113年度雄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侒妮即劉曉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而
被告已於起訴前
之113年6月21日遷籍至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