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劉侒妮即劉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而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21日遷籍至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