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9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日簽立和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分13期支付,按月匯付期金5,000元入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之帳戶內,被告餘欠10,000元未付款為由,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因契約涉訟,並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所在地為約定履行地,而被告設籍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在高雄市楠梓區久住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規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有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