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玟玟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李姿函(原名:李婉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並申請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
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67,961元未還,
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授信協商建檔資料、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渣打銀行調取本件信用卡帳戶往來資料,有渣打銀行113年11月8日
陳報狀附建檔畫面
可稽(見本院卷77、79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
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45頁
公示送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