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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李姿函(原名:李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
  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67,961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授信協商建檔資料、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渣打銀行調取本件信用卡帳戶往來資料,有渣打銀行113年11月8日陳報狀附建檔畫面可稽(見本院卷77、79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45頁公示送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