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林依錚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
逾新臺幣參萬元,
暨該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30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惟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伊需用款項,而委託被告幫忙申請貸款,其後因被告提供之貸款管道,伊覺不合
適而不想辦理貸款,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委託被告辦理貸款過程當中並未據實告知名下有民間負債,房屋資產有民間私設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資訊,其後被告為原告覓得當舖作為借貸管道,並通知原告貸款已核准,原告卻中途失聯完全聯繫不上,又未配合辦理提供貸款所需文件及資料,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4、8條,是原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貸款總額度10%計算之服務酬金,本件兩造約定委託範圍總金額為70萬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服務
報酬金7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
擔保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有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7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是認,
堪以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覓得之貸款管道不適當而不願申辦貸款,原告既未貸得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並無服務報酬
請求權,故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30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
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於委任乙方辦理委託事項
期間內,應依乙方之指示,配合辦理提供所需文件及資料,如因甲方因個人因素導致委託無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需支付依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服務報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按第一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第3條第4項約定: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二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查,原告
自承:被告已覓得當舖貸款,但因當舖開出的條件不好,我就不願意貸了等語(本院卷第86頁),
核與被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當舖申貸金額30萬,服務費用12萬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相符,顯見被告已按系爭契約履行受託義務,為原告覓得借貸之對象,至於當舖所開出之貸款條件縱不合於原告之預期,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原告不得因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不合預期,而拒絕辦理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協助之義務
核屬有據,被告自得依第8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金。
㈢
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因甲方因個人因素導致委託無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需支付依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服務報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按第一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等語,已如前述,又第2條第2項服務金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10%計算等語(本院卷第65頁)。本件被告為原告覓得當鋪之貸款額度為30萬元,如原告配合辦理貸款所需等文件及資料提供,得順利貸款金額為30萬元,而被告所能取得之服務報酬按核撥金額30萬元之10%計算,應為3萬元;反之,在原告違反協助義務之情況下,導致前開30萬元貸款無法順利核貸,同此理以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文義,被告所能向原告請求之服務費報酬亦應以貸款額度30萬元計算,況被告未能舉證已為原告覓得同意貸款70萬元之對象,則被告恣以委託額度上限70萬元作為服務報酬之計算標準,難認有理由。因此,原告尚欠被告服務費報酬為3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3萬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萬元範圍內應不存在。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萬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