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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9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黃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1年1
  月10日止仍積欠借款25,181元本息未還,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放款交易明細表、借戶放款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