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裕欣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煞車距離,而與其承保、訴外人施珊瑜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28,168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
可稽,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8月使用超過5年,其修復零件費用4,435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739 元,再加計工資10,000 元及烤漆13,733元,合計24,472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判決如
主文。又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