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文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借款日起,依年息19.71%計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被告截至96年9月30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55,102元未還。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還款資料查詢表、帳務資料查詢表、民眾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