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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借款日起,依年息19.71%計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截至96年9月30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55,102元未還。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還款資料查詢表、帳務資料查詢表、民眾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