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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0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佳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昱嘉 
訴訟代理人  劉智揚 

被      告  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肇偉 
訴訟代理人  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5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45,15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委託訴外人即其協理洪○○向原告議定購買日月星辰-10260石材(下稱系爭石材)1片,價格為45,1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2月6日前給付貨款,並開立買方為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熙公司)之發票,原告業已完成出貨,將系爭石材交付予被告,被告經催告均置之未理而拒絕付款,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前揭時間向原告購買系爭石材,向原告購買系爭石材者為福熙公司,其與被告雖為關係企業,惟究屬不同之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洪○○與其聯繫,並於113年1月25日達成以45,150元購買系爭石材之合意,且最遲須於113年2月6日前付款等情,有客戶訂購確認單、原告與洪○○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95至99頁)附卷可稽,應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委託洪○○向原告訂購系爭石材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客戶訂購確認單記載:「買方:福熙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江肇傑;其上並有福熙公司簽約專用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依上開客戶訂購確認單記載內容,可知被告並與原告訂定系爭石材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石材之貨款,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固另主張:其知道福熙公司是被告的關係企業,惟與其聯繫購買系爭石材事宜者均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協理洪○○,故認為被告是因報稅作帳需求,才以福熙公司名義購買,實際購買人為被告云云,然而,從前述事實雖可知,洪○○可能有代表福熙公司或被告在外與他人議約、交易之情形,然洪○○究係代表何間公司,仍應視個案買賣雙方之約定,尚不可一概認定洪○○即代表被告。況且洪○○與被告議定購買系爭石材後,請原告開立購買人為福熙公司發票一情,有原告與洪○○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參,可知洪○○已向原告明確表示系爭石材之購買人為福熙公司,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係為報稅作帳,始以福熙公司作為名義購買人等節,僅為原告個人內心之臆測,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本院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