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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簡誠漢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賃甲車使用之承租人劉原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時,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停車場內車道欲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甲車需費新臺幣(下同)11,203元(折舊後零件費8,403元、工資2,800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格上租車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格上租車公司向被告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劉原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照、結帳清單、發票甲車受損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保險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11-17、71頁)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信為真實。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96、9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於影片第9秒時,被告駕駛乙車前行至轉彎處,已可見甲車出現於該左轉後之通道上,然被告於此段期間均未減速,直至影片第10秒,乙車車頭已左轉彎而撞擊甲車始停止,可徵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蓋因被告駕駛乙車在該停車場內欲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所致,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信屬實。至被告抗辯劉原宏駕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觀諸勘驗結果,於影片時間第4秒時,甲車在乙車車頭朝左欲駛入甲車通道時即有煞車停頓,然乙車自影片第1至5秒左轉後撞擊甲車為止,均未見減速或在轉彎通道口暫停之行為,劉原宏駕駛甲車於遭被告駕駛乙車撞擊前,已在通道上呈停止狀態,難認劉原宏駕駛甲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抗辯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勘驗標的:原告提供檔名「查證資料_001」行車紀錄器影像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影片第1~3秒
甲車於停車場通道直行,並於第3秒時,乙車出現於前方右轉通道,乙車車頭朝左準備駛入甲車所在通道。
影片第4秒
甲車煞車停頓,乙車繼續左轉,其左前車頭隨即與甲車發生碰撞。
影片第5秒
甲車因遭撞擊向後些微移動。
影片第6~7秒
雙方車輛於原地靜止,至影片結束。

附表二:
勘驗標的:被告提供檔名「000000000.018178」行車紀錄器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影片第1~5秒
乙車於停車場通道靠左行駛,其右前方有一輛汽車靠右行駛,該車隨後亮啟煞車燈並減速。
影片6~8秒
乙車前行至通道第一個轉彎處並左轉,車身持續靠左行駛;上開右前方汽車則隱沒於畫面右側。
影片第9秒
被告前行至第二個轉彎處,期間未減速,已可見甲車出現於該左轉後之通道上。
影片第10秒
乙車仍未減速並繼續左轉行進至與甲車車頭碰撞始停止,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