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6,9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本件被告住所設籍於高雄市橋頭區,並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