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7,281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7,281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肇致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大致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
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維修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其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固以車禍當下已口頭與系爭車輛所有人達成和解,並協議各自修復受損車輛,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佐,
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二、查系爭
車輛為101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1年5月2日發生時車齡已9年多,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7,725元(依平均法計算:46,349【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7,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1萬2,604元、塗裝費用6,952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為2萬7,281元,超過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