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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0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李昆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7,281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7,28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肇致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大致相符,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維修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其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固以車禍當下已口頭與系爭車輛所有人達成和解,並協議各自修復受損車輛,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佐,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所辯,無足採。  
二、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1年5月2日發生時車齡已9年多,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7,725元(依平均法計算:46,349【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7,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1萬2,604元、塗裝費用6,952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為2萬7,281元,超過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