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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張賀凱


            曾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啓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啓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啓宗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被告張賀凱(原名張建詠)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被告曾啓宗及被告張賀凱駕駛車輛,因交會時未保持當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蔡○○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763元(工資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1萬5,982元、零件費用5萬5,69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8,6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張賀凱(原名張建詠)則以:伊現住於新北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亦從未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伊之身分是遭他人冒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啓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啓宗於111年5月20日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與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交會時,均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萬8,763元(含工資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1萬5,982元、零件費用5萬5,691元)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正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蔡○○汽車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1頁、第135至137頁);又被告曾啓宗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被告曾啓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則被告曾啓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張賀凱為系爭事故中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司機云云,為被告張賀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之111年5月20日Google地圖時間軸、被告與同住胞妹張○○對話紀錄及111年5月20日、21日班表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到場處理之影像光碟,影片中自稱為「張建詠(即被告張賀凱原名)」之人,身形、外貌均與被告張賀凱有相當程度之差異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57至16 7頁)在卷可參,原告亦當庭表示被告張賀凱與前揭光碟畫面所示自稱為「張建詠」之人為不同之人,是以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張賀凱應與被告曾啓宗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曾啓宗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曾啓宗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曾啓宗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8,763元,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9年8月出廠)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0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6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691÷(5+1)≒9,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5,691-9,282)×1/5×(1+10/12)≒17,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691-17,017=38,67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00 0元及烤漆費用1萬5,982元,合計6萬1,6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啓宗給付6萬1,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曾啓宗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啓宗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