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許偉麟
被 告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
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淑美,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張淑娟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張淑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0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3點於被告公司旗津渡輪站購買效期120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0元之學生優惠月票(下稱
系爭月票),
嗣於同年月16日遺失,經被告公司拒絕補發。原告認為被告於系爭月票規定遺失不能補發,係顯失公平,且原告於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該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亦係違反相關
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意旨,而屬無效。因此,被告應依系爭月票未能實際履行運送服務之天數換算之票券金額,賠償3,776元予原告。為此,
爰依系爭月票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學生優惠月票」之官方網站上,已明確表示「遺失票卡恕不補發,需重新申辦」,且於系爭月票亦蓋有「遺失恕不補發」之印章,則原告於購買系爭月票時,應已同意被告不補發之規定,且原告亦應就系爭月票負保管之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有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公司購買效期為120日(自112年3月14日開始),價格為3,840元之系爭月票。
㈡原告於112年3月16日遺失系爭月票,並向被告申請補發遭拒。
㈢兩造間就系爭月票所成立者為國內固定航線航程之載客船舶運送服務定型化契約。
㈣系爭月票上有所有人之姓名、照片、使用期限,並記載「遺失恕不補發」字樣。
㈤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所受財產上損害3,776元。
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可資徵引。
㈡
經查,兩造間依系爭月票所成立之契約關係適用交通部「國內固定航線航程之載客船舶運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參諸國內固定航線航程之載客船舶運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未特別就記名船票訂有相關規範,亦未規範船票「遺失恕不補發」屬此類型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固可認為系爭月票所為遺失不得補發之約定,並未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月票規定「遺失恕不補發」之目的,係為避免遭他人持以冒用,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惟系爭月票上印有所有人之姓名、照片、使用期限,並記載「遺失恕不補發」字樣,復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系爭月票屬一記名票券,系爭月票上既然印有票券所有者之姓名、照片,應已足資識別持以使用之人是否確實為票券所有者本人,即能大幅降低票券為他人冒用乘船之風險,又縱仍有外型相似、容貌不易辨別之困難,
亦非不能藉由進一步要求票券使用者提出身分證明等文件以憑查核,是被告逕於系爭月票約定「遺失恕不補發」,除欠缺用以防制票券冒用之必要,反而變相限制票券所有人申請補發及乘船之權利。被告雖稱:驗票人員查核票卡時,不會去看票卡上的照片和姓名,也不會要求乘客提示身分證核對,只會看一下有效期限,否則會造成乘客大排長龍,所以還是會有被冒用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此
抗辯益徵系爭月票之所以存在冒用風險,
乃源自被告之驗票人員為求便捷,而未能實際詳查乘客搭船所持票券是否名實相符,票券是否補發與防免遭冒用情事,實屬二事,是原告固然有妥善保管系爭月票之義務,惟被告於系爭月票約定「遺失恕不補發」,既不足以達成被告
所稱防免冒用目的,且令原告因受該條款限制,致系爭月票之運送契約目的難以達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有顯失公平之情而屬無效。
㈢另參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約定「旅客遺失記名及無記名車票時,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記名車票之旅客得依使用須知掛失後辦理退費或補發車票。」鐵路與船舶雖屬有別,惟衡以二者運送服務契約之性質、目的、交易方式,均屬相似,
尚非不能相互徵引、
參酌定型化規範之意旨。國內固定航線航程之載客船舶運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未就記名票券訂定相關規範條款,業如前述,惟觀之
上揭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規範,針對記名車票遺失,則於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中,明確規定應使旅客得依流程掛失後辦理退費或補發。審酌鐵路記名車票與船舶記名船票,均係持以供作得享有鐵路或船舶運送服務之憑證,鐵路記名車票既得於遺失後辦理退費或補發,可見於運送服務契約中,補發記名票券應不至增生他人冒用風險,益徵系爭月票有關遺失不得補發之約定條款,確有不當限制原告之權利而顯失公平。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月票有關「遺失恕不補發」之約定條款應為無效等節,應屬有理,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3,776元(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月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