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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蕭瑋葶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旗小調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㈠保養品,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13元,自民國112年6月起分9個月(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額為581元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579元,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從未依約繳款,今仍積欠2,316元未為清償;㈡汽車用品,約定分期總價為5,486元,自112年7月起分6個月(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額為916元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914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1,828元未為清償;㈢汽車用品,約定分期總價為10,971元,自112年7月起分6個月(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額為1,826元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1,829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3,658元未為清償,依約已經全部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銷貨單為憑(旗小調卷第13至25頁、本院第61、85至8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信為真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