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蕭瑋葶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旗小調字第8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以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㈠保養品,約定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13元,自民國112年6月起分9個月(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額為581元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579元,
詎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從未依約繳款,
迄今仍積欠2,316元未為清償;㈡汽車用品,約定
分期總價為5,486元,自112年7月起分6個月(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額為916元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914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1,828元未為清償;㈢汽車用品,約定
分期總價為10,971元,自112年7月起分6個月(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額為1,826元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1,829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3,658元未為清償,依約已經全部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
遲延利息。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銷貨單為憑(旗小調卷第13至25頁、本院第61、85至87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