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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鍾婉婷  
被      告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58元,及其中新臺幣69,184元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宸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億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美容療程,並簽立分期申請約定條款,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9,016元(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計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612元,並同意宸億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僅繳付7期即未再繳款,今仍積欠70,058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5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攤銷表、照會錄音檔、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1至19、51至53、73頁、證物存放袋之光碟)。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勘驗照會錄音檔,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19,016元,被告從113年3月第8期開始即未付款,有繳款紀錄可稽,故被告所欠款項自達到總價金1/5,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