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王阿秀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2,800元。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2,800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寵物犬於113年7月8日早上由外婆帶出門散步時,在○○市○○區○○路000巷00弄遭被告2隻未牽繩大型犬攻擊而受傷,經送醫治療最終於同年8月1日死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9,800元、5次換藥費用1,000元、喪葬費2,000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表、外科病理診斷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檢送被告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將其大型犬牽繩或以其他方式適當防護,即帶往巷弄之公共場所,當
難認對其大型犬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則原告當可依
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但依民法第195條之立法理由,
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限於「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200元,當屬於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