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二、
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交通)之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