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663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