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
遲延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2月24日止仍積欠借款
本金72,818元
及已到期之利息14,011元,合計86,829元未還。
大眾銀行業於93年7月9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4年2月24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29元,及其中72,81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