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新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
所載本院收狀章戳
可憑,然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附卷
可稽,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