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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