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5號
王偉儒
廖泓溢
被 告 賈奇澔
(現在高雄○○○00000○○○之單位服役中)
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國軍802醫院停車場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
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蔡麗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在
上開停車場內朝出口方向直行時,兩車即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84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289元、工資17,895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告具有過失,
惟原告亦應就蔡麗芳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負
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 ⒈本件事故地點為國軍802醫院停車場內,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雖非道路範圍,然核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且上開停車場供出入醫院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往來之性質,與一般道路供不特定用路人往來使用之性質相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駕駛規範,自
非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
顯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否認被告駕駛甲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以影像畫面看不出被告駕駛之甲車係要左轉彎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本院當庭
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
略以:「1.畫面時間:10:05:54乙車朝停車場出口方向直行。2.畫面時間:10:05:54甲車自畫面右方(即乙車右側)亦往停車場出口方向前進。3.畫面時間:10:05:55兩車均往停車場出口方向前進,速度相當。4.畫面時間:10:05:55乙車剎車燈亮起,甲車仍繼續前進。5.畫面時間:10:05:56乙車停止,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右車頭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顯徵乙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往停車場出口方向直行,後被告駕駛甲車亦朝停車場出口之方向往左行駛而至,卻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二車始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甲車確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自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乙車車損一事,負賠償責任。
⒊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應就乙車之車損為賠償,且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蔡麗芳乙車維修費用23,335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23,184元等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亦未據否認該修繕費用之必要性,並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維修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附卷
可證。則原告自得依
上揭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84元。
㈡至被告抗辯蔡麗芳駕駛乙車亦有未保持行車間距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系爭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所示,可見自被告駕駛甲車從乙車右側出現,至甲車駛至停車場出口並靠近乙車,期間僅歷時約1秒,且乙車於該1秒內隨即煞車因應,下1秒乙車即停止,然甲車仍持續向前行駛,兩車旋為碰撞。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乙車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碰撞,反係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進而造成系爭事故。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