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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黃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9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二苓路與大業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行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系爭路口訴外人楊千誼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北路由南往北駛至系爭路口,亦貿然闖越紅燈,見狀不及閃避,遭系爭保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致楊千誼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掛號及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20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360元及膳食費1,080元,合計受損害58,64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楊千誼理賠金58,640元,而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楊千誼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肇事,致楊千誼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2、67至73、21頁),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楊千誼身體健康權。本院復審酌事發時楊千誼與被告行向均為由南往北,分別直行、左轉駛入系爭路口,欲往北直行大業北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楊千誼於事發時亦有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情事,楊千誼與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原告主張楊千誼、被告就系爭事件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而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楊千誼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依前引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
 ㈡原告主張楊千誼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掛號及證明書費20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360元,及膳食費1,080元等情,固據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書、計程車資APP計價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其中住院期間之膳食費1,080元,未據原告舉證楊千誼除日常三餐飲食外,有何額外增加之膳食需求,此部分費用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件有間,不得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其餘醫療掛號及證明書費20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360元,則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可採,據此計算楊千誼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57,560元。而楊千誼、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五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經過失相抵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8,780元(計算式:57,560×[1-50%]=28,780),是以楊千誼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28,780元,應堪認定。
五、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件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人,已於112年10月27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楊千誼58,640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於110年3月23日遭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事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千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楊千誼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28,780元,已如前述,原告代位楊千誼向被告求償在28,780元以內者,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因楊千誼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