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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8,22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22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9時許之保險期間內,在○○市○○區○○飯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14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市○○區○○○路00號某公司,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市○○區○○路與○○路口,不慎與訴外人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李○○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李○○醫療費用3萬5,050元、交通費用7,17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7萬8,220元,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伊目前經濟有問題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自得代位李○○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於113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