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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金海  
訴訟代理人  黃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行經大同一路與南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南台路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安全間隔,有訴外人即被害人王燦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一路快車道西向東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乙車煞車後摔倒,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燦龍受有左肩鈍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王燦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990元、交通費2,635元及看護費3,600元,又王燦龍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承擔5成過失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亦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28頁),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無過失云云,為系爭事故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見被告雖在系爭路口停等,然於影片時間第45秒被告起步左轉彎至影片時間第47秒2車相撞時,大同一路之車流仍在行進中,是被告仍有隨時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間隔之義務,應於確認無車輛行經後始得左轉彎,是被告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一節堪信屬實,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而違規騎乘甲車上路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又原告已依強制險契約如數賠付王燦龍醫療費5,990元、交通費2,635元及看護費3,600元等情,其必要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自得代位王燦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甲車固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王燦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王燦龍及被告各應負50%及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則王燦龍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6,113元(〔5,990+2,635+3,600〕×1/2=6,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13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D089072_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影片第1~19秒
甲車緩慢行駛在內側車道靠近分隔線並打左轉方向燈,約於影片第19秒開始,甲車抵達停止線前停等。
2
影片20~44秒
甲車壓在停止線上並持續打左轉方向燈,有多輛汽機車自甲車左右兩旁通過。
3
影片第45~46秒
甲車朝左準備左轉,有一輛機車先行自被告左側通過後,被害人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而來。
4
影片第47秒
甲車於內側車道中間位置停止行進,車身朝左前方,與乙車尚有些微距離(未碰撞),乙車即向左傾倒在甲車左後方。
5
影片第48秒
被害人與乙車倒地,被告立於原地。
6
影片第49秒
乙車滑行碰撞甲車,被告連同甲車向右傾倒,雙方均倒臥於原地,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