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運娘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之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72,251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系爭契約一造即大眾銀行為法人,雖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現金卡業務與大眾銀行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