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張運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之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72,251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系爭契約一造即大眾銀行為法人,雖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現金卡業務與大眾銀行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