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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陳慶璋  

            陳木榮  
            吳陳鳳珠
            陳美姿  
            陳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陳尊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866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陳尊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86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尊仁於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陳尊仁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積欠本金2萬5,866元及利息未清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依法繼承該筆債務,應於繼承陳尊仁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甲○○○、丙○○、丁○○則分別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一)甲○○○:伊雖於陳尊仁過世後經通知領取2萬5,000元,但均花在喪葬費上,伊沒有繼承陳尊仁任何財產等語。
(二)丙○○:陳尊仁都沒有財產,伊沒有繼承,何來拋棄等語。
(三)丁○○:伊完全都沒有繼承到財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6月2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第127、129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戊○○、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被告甲○○○、丙○○、丁○○到庭以前揭情詞置辯,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均為陳尊仁之第○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揭說明,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尊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至陳尊仁有無遺產等情,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解免債務之事由,被告甲○○○、丙○○、丁○○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且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尊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