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建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寶貞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葉寶貞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
將甲車交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郭坤榮駕駛,郭坤榮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
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方之車道旁(下稱系爭地點,車首朝北)。訴外人謝俊義則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對向車道(車首朝南)。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沿中庸街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地點,逆向駛入來車道,逕以車首碰撞乙車,使乙車車尾碰撞甲車之左後車角,甲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需費新臺幣(下同)84,580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42,205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葉寶貞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丙車逆向駛入來車道肇致系爭事件,係有過失,且致甲車受損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
堪信實在。
㈡甲車於102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9個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甲車車損須支出零件費50,850元及工資33,730元,合計84,580元,有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2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47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0,850÷[5+1]=8,47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4,15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0,850-8,475]×20%×[8+9/12]=74,15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50,8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
低於殘價(計算式:[50,850-74,156]<8,475),應按殘價8,475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
適當。從而,甲車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為零件費8,475元,加計工資33,730元,合計42,205元,
堪認葉寶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42,205元。 ㈢又原告主張葉寶貞以甲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堪認原告與葉寶貞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甲車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84,580元,有賠付資料查詢明細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7、27頁),而葉寶貞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2,205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葉寶貞向被告請求賠償42,20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未逾葉寶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7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91頁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