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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歐育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0元,及其中新臺幣19,000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9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約得於核准借款額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倘未遵期繳款,延滯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按時繳款,依約已於93年4月21日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3年12月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利息3,874元,計為22,874元未償。上開債權先經大眾銀行於93年5月13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2,874元,及其中19,000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年5月2日成立系爭契約,截至93年12月1日尚欠本金19,000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遲延繳款時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第9至19、33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另積欠未收利息3,874元云云(卷第7、38頁)。對照原告所提歷史交易明細及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卷第15、33頁),可知被告最後繳款日及喪失期限利益日分別為92年12月24日、93年4月21日,是以上述日期及週年利率18.25%、20%,計至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時,可據此計算已產生利息數額應為3,460.4元(計算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原告主張3,874元未收利息顯然高於約定利率,自可採,是認原告請求未收利息僅於3,4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60元(計算式:19,000+3,460=22,460),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受讓債權大眾銀行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與被告成立現金卡契約而來,原告自應同受拘束。大眾銀行基於特許而得營業,顯與一般民事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卻利用金融消費者處於資訊不對稱弱勢地位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片面變動利率而不當增加金融消費者負擔,甚至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在起訴時多未請求情形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計息本金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9,000元
利息
92年12月25日
93年4月20日
118/366
18.25%
1,117.94元
利息
93年4月21日
93年5月12日
22/365
20%
229.04元
利息
93年5月13日
93年12月1日
203/365
20%
2,113.42元
小計
3,460.4元
合計
22,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