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16號
原 告 鄭中華
被 告 林亮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2,500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2,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於113年8月2日下午5時30分,牽其小狗走在○○市○○區○○路00巷回家路上,所牽的小狗被後面被告的大黑狗追咬受傷,帶該小狗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萬2,500元之事實,已提出費用表1份、小狗受傷照片6張及相關醫療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核小狗確有受傷情形,原告亦有支出
上開醫療費用之事實,而被告不爭執原告小狗被咬傷,亦不爭執原告支出醫藥費之事實,僅辯稱該大黑狗不知係何人的,其僅係看到該大黑狗衝過去,好心過去拉等語。但依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函覆結果可知,上開咬傷事件發生後,原告確有向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請求稽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該大黑狗在高雄市動物保護處稽查後,被圈養在被告父親位於○○○○○○○○角落,一旁並豎立「內有惡犬請勿進入」之牌子(見本院卷第71頁),則
堪認上開咬傷事件發生時,該大黑狗確實係由被告管領占有,則原告當可依
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該小狗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