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陳明煌 
被      告  林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3元,及其中30,397元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365元(含請求金額31,003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6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用。而被告籍設高雄市大樹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陳報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鼓山區地址,經本院按址送達後,遭以「已遷移」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併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