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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318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3元,及其中30,397元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365元(含請求金額31,003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6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籍設高雄市大樹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陳報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鼓山區地址,經本院按址送達後,遭以「已遷移」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併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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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