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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郭千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0年11月23日7時3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金鋁街便道,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金鋁街便道與金鋁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金鋁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有訴外人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鋁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未停車再開,貿然穿越上揭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曹○○所騎乘之機車亦疏未注意前方,保持可煞停之距離,二車發生擦撞,致曹○○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43,750元,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曹○○向被告求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7款明定。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理賠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事故資料相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已對曹○○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曹○○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位於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曹○○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49、53頁),本院審酌被告及曹○○均有肇事原因,及其等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50%過失責任,曹○○應負5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曹○○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1,875元(計算式:43,750×50%=21,87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75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