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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陳婕瑀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貸款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尋求合之貸款方案,使被告能順利貸款。原告為被告進行資料蒐集、整理並著手規劃貸款方案後,被告卻任意終止合約、失聯、不配合履約,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萬5,000元(計算式:申貸金額300,000元×10%=30,000,但原告請求45,000元)。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構成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違約,但認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與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前段、第8條第1款及第9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欲申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30萬元整…」、「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事,視為違約,乙方(即原告,下同)得請求甲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甲方單方面終止契約、無故失聯而導致契約無法完成。……。」、「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30萬元』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1.簽約後至送件予金融機構(銀行或融資公司)審核前:為欲申貸金額之10%…。」,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於兩造締約後中途毀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就違約金之數額,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被告違約情事及原告所為之業務服務等事項,均未舉證說明其已就本件貸款與相關金融機構進行接洽,又原告因本件貸款媒合契約無法完成,原告遭受損害之項目及程度為何,認兩造約定以被告欲申請貸款金額30萬元之10%為違約金即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相當,至於原告另請求15,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逾上開3,000元範圍之請求,則屬相當,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