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黃麗捐
被 告 靜園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765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4,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靜園貴族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屋齡已30多年,○○樓地板近年有裂痕及漏水情形,但
區分所有權人105年開會不通過支付此維修費用,其因而先行墊款,請廠商施作修補裂縫、高壓注射補強,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費用8萬4,000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
上開主張,僅辯稱係因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支付此費用,且○○滲水施工僅需使用高壓灌注法,1針僅需300元。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既不爭執○○樓地板為共用部分、○○已有龜裂、漏水情形,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此支付維修費用,則依
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原告當得自行聘僱廠商修復,並請求被告給付修復之費用。至被告辯稱僅需高壓注射補強部分,因被告不願自行聘僱廠商修復,由原告聘僱廠商修復之結果,當不得強求一般住戶有此專業知識,而僅能依專業廠商之建議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