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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黃麗捐  

被      告  靜園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素琴  
訴訟代理人  黃敏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76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4,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靜園貴族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屋齡已30多年,○○樓地板近年有裂痕及漏水情形,但區分所有權人105年開會不通過支付此維修費用,其因而先行墊款,請廠商施作修補裂縫、高壓注射補強,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費用8萬4,000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僅辯稱係因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支付此費用,且○○滲水施工僅需使用高壓灌注法,1針僅需300元。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樓地板為共用部分、○○已有龜裂、漏水情形,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此支付維修費用,則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原告當得自行聘僱廠商修復,並請求被告給付修復之費用。至被告辯稱僅需高壓注射補強部分,因被告不願自行聘僱廠商修復,由原告聘僱廠商修復之結果,當不得強求一般住戶有此專業知識,而僅能依專業廠商之建議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