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4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平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申辦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6,263元及其利息
暨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系爭契約一造即渣打銀行為法人,雖系爭契約第31條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