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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平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申辦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6,2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系爭契約一造即渣打銀行為法人,雖系爭契約第31條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