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34元本息,應適用小額程序,而
上開借據第27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0頁),
惟僅原告單方為法人,且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依法
應排除適用。又被告戶籍固
於民國102年6月14日遷入臺中市○區○○○○街000號(卷第17頁),惟該址現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可認被告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然其最後
住所地既在
臺中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