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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許寧俙即鄭嘉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34元本息,應適用小額程序,而上開借據第27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0頁),僅原告單方為法人,且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依法應排除適用。又被告戶籍固於民國102年6月14日遷入臺中市○區○○○○街000號(卷第17頁),惟該址現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可認被告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然其最後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