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魏嘉漪
被 告 黃秀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淑華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
期間自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劉淑華於111年12月11日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朱育成駕駛,朱育成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系爭保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漢神百貨地下四樓停車場,排隊停等時,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2,029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劉淑華22,029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劉淑華向被告
求償前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以:事發當日伊駕車由地下4樓往出口車道行進中,遇朱育成駕駛系爭保車由地下4樓停車場往地下5樓方向前進,行經兩車道交岔處,伊見狀隨即停車,兩車並未發生碰撞,
詎朱育成竟下車指責伊在系爭保車之右後側車身上方撞出1圓形小洞,惟前開毀損位置較伊所駕車輛之車首為高,該處亦無撞擊痕跡,可見系爭保車之車體
縱有前開凹損亦屬舊痕,尚與系爭事件
無涉。伊於事發當日既未碰撞系爭保車,原告
猶主張伊過失肇事,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要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五、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車尾肇事
云云,固提出汽車險賠案查證計畫表、車損照片、結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17、13頁),惟前開汽車險賠案查證計畫表係由原告業務人員依其訪談朱育成之內容作成,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其性質係屬原告之業務上文書,
非有其他積極事證佐據,不能遽謂原告之片面陳詞為真。又系爭事件發生在漢神百貨地下停車場,係屬私人土地,員警獲報後雖經錄案登記,惟未就事發經過進行調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9月19日函附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簿足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僅憑前開登記內容
所載事發時間、地點、
關係人,亦無從
佐證原告指述為真。又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結帳單均僅能證明系爭保車後保險桿受損害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駕車碰撞系爭保車後車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頁),其主張容難採信。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劉淑華財產權之要件事實,要
難認劉淑華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劉淑華向被告求償。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