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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駕車途經高雄市左營區重孝路與重孝路32巷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伊之保戶即莊明昌之投保車輛受損,由伊代位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44,372元本息為由,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而被告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在高雄市左營區久住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