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睿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0,09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0,0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為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至
本件交通事故111年12月3日發生時,車齡為10個月,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
折舊後為2萬4,0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430÷(3+1)≒7,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430-7,608) ×1/3×(0+10/12)≒6,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30-6,340=24,090】,再加計鈑金工資費用6,000元,
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萬0,09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