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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訴訟代理人  邱東霖  
            黃振宇  
被      告  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惠  
被      告  陳澤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5時7分許,駕駛被告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出站處,因進入路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與原告司機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元、鈑金6,900元、烤漆9,500元,合計35,3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沒有肇事責任,撞擊位置係在原告車輛之右前方、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始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雖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原告司機甲○○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乙○○沒有過失云云。然查,依據被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乙○○行駛進入路口時,路面前方出現停字,停字前方有黃色網狀線,畫面左方有原告車輛,乙○○此時行駛於三線道之中間線道,仍繼續往右前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足見乙○○有行經有字標誌之路口未減速慢之過失行為,被告辯稱乙○○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又依據被告車輛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係左邊先出現原告車輛,被告車輛持續前行,原告車輛才進而與被告車輛相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0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撞擊位置係在原告車輛之右前方、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本院卷第101頁),認原告行進時應已注意到被告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乙○○行經有字標誌之路口未減速慢之狀況,原告司機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5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合計35,300元,含零件18,900元、鈑金6,900元、烤漆9,500元,有阿喜企業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自102 年3 月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3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900÷(4+1) ≒3,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8,900-3,780)×1/4×(4+0/12)≒15,1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900-15,120 =3,78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400元,合計20,18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1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90元(計算式:20,180×50%=10,09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90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本院卷第37至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