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