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508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堤外便道,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素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游素香新臺幣(下同)45,070元,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侵權事故發生地係位於
高雄市大樹區,且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永康區,本院均無管轄權,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
暨兩造應訴之便利性,認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
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