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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皇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可受送達地址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以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過失肇致車損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68,738元本息,起訴狀當事人欄卻載被告地址「待查」(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原告所稱車禍事故係發生在私人停車場域,未據製作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1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黃琡棻,並被告,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均查無被告甲○○可受送達地址,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可受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