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5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皇弘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68,738元本息,
惟未在
起訴狀記載甲○○之年籍及可受送達地址,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甲○○之可受送達地址,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致無從向甲○○送達訴訟文書,原告對甲○○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不合程式,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前引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