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惠謙
劉晉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前開期間自
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年息1%按月計付利息;自110年3月27日起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05%按月計付利息,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723%),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
借款本金83,912元、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
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現欠金額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
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