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係主張其被保險車輛遭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
行為地在臺南市東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1日函
暨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被告之
戶籍地亦設在臺南市北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
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
爰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