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5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雄小字第2565號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
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民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
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
當事人存在為前提,
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
是故法院應先調查
當事人是否存在,
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
當事人能力。又
當事人既已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
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50元及利息,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2年8月12日
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被告既已於起訴前
死亡而不存在,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無從進行,應
予以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