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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東豐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黃宸葳  

被      告  張格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1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1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181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8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合計19萬9,181元,原告於被告付三成訂金後安排出貨,且要求被告付清餘款15萬6,181元,被告又於113年5月18日匯款7萬元,剩餘8萬6,181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支付尾款,惟被告仍未置理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客戶應收帳款單、Line對話紀錄、出貨單、報價商品圖為證(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1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3年5月8日起多次向被告以Line催告給付貨款,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第81頁),觀之上開對話,原告於113年5月8日起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並未限期被告應於何時清償貨款,然參諸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113年6月15日付清貨款,被告仍未清償。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6,181元,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乙節,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於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181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