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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潘汶隆(原名:潘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4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8月19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35,58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222元,合計39,809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4年1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5年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年3月28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5,475元未還。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39,809元,及其中35,5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攤表、現金卡收
  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務查詢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催告函、民眾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