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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61元,及其中新臺幣47,096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1.5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依約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付利息。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催討無果,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096元、利息2,664元及違約金1,200元,計為50,96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60元,及其中47,096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而被告持卡消費未遵期還款,截至113年6月25日尚欠本金47,096元、利息2,664元等情,業經提出凱基銀行多合一申請書、約定條款、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歷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信實在。
 ㈡又原告固主張:依據信用評等,被告於113年1月起未再繳款,故原告將利率調整為15%云云(卷第71、82頁)。惟參諸原告所提上述113年5月信用卡帳單(卷第31頁),明顯可見原告斯時仍自行於帳單註記:「本期消費利率11.5%;下期帳單用利率11.5%」等詞;而信用卡約定條款用卡須知亦約定:循環信用年利率6.25%~15%,依本行客戶信用評分系統評等而定,將於本行通知後依調整生效之利率計算(卷第21頁),則原告目前請求各筆入帳本金既無證據顯示入帳日之應適用利率已達上限15%,則其逕以約定利率上限15%請求遲延利息,殊有據,僅能依現行利率11.5%請求。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時代,而原告請求利率已逾法定利率2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所得收取利息收入已甚為可觀,若將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尚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公允。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本金47,096元、已到期利息2,664元及違約金1元,計為49,761元(計算式:47,096+2,664+1=49,761),及其中47,096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契約關係,顯與一般民事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卻利用金融消費者處於資訊不對稱弱勢地位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片面增加金融消費者不利負擔,甚至加計違約金一併請求,與一般銀行在起訴時多未請求情形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