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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396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5,396元:〈零件費用折舊後:5,2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61÷(5+1)≒1,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61-1,577) ×1/5×(2+8/12)≒4,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61-4,205=5,256】〉+〈工資:20,140〉=25,39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